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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察与民同行|行政检察向用于犯罪的“空壳”公司亮剑,你GET到了吗?

时间:2024-07-13

来源:第四检察部

作者:闫石

编辑:冯启明

录入:刘巍

审核:王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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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空壳公司”已经受到刑事制裁后依然存续,这被允许吗?下面向大家介绍一起北安市人民检察院向用于犯罪的“空壳公司”亮剑,履行行政检察职能清理该类公司的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共谋在北安市成立一家公司,通过虚构收购中药材进行销售,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好处费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2016年8月23日,在北安市居民林某某的帮助下,假借谢某某的身份在北安市注册登记成立北安市某药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北安市某药业有限公司在无实际生产、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13份,虚开金额2937万余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7份,开票金额(含税)2951万余元、价款2612万余元、税款金额339万余元。2022年8月15日,公安机关以马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7月6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3月29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继续追缴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于2023年4月17日生效。

       本案中,马某某伙同他人假借他人身份欺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犯罪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马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判决生效后,北安市某药业有限公司仍在存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监管部门,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北安市某药业有限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检察履职/

       2023年6月5日,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市场监督部门提出如下检察建议:一是依法履行职责作出吊销北安市某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二是对辖区内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注册地址、伪造租赁合同等方式进行虚假注册登记的公司进行排查梳理,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三是对无社保缴纳记录、无缴税记录、同一地址注册多家公司等异常企业列入重点管控范围,持续监管,防止出现违法情形;四是畅通行刑衔接机制,加强与公安、法院以及相关行政单位沟通协调,畅通信息渠道,形成跨区域、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工作机制,系统掌握涉及虚假注册登记、从事非法经营、利用“空壳公司”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纳了检察建议,对北安市某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予以依法吊销,并开展清理“空壳公司”专项行动。

       案件效果/

       1.检察机关以“办案”为中心,坚持把司法办案作为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从严打击利用企业犯罪行为。依法严惩利用“空壳公司”实施破坏市场秩序,影响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作用。加大办理企业涉法涉诉案件监督力度,严把检察建议质量关,通过向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解决执法监管不到位的问题,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

       2.检察机关建立“一体化办案机制”,打破部门壁垒,行政检察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送常态化工作制度,刑事检察部门将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的行政检察监督线索向行政检察部门移送,行政检察部门获取线索后,通过调查核实,对相关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通过部门合力护航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治理。

       划重点

       通过以上这个案例,您是不是对检察机关行政检察职能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呢?检察机关一直与民同行、与企同行,如果想要更加详细了解检察机关履职情况,请您关注我们的公众号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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